2016軍隊文職考試考試備考崗位能力:物的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
軍隊文職考試之中崗位能力部分涉及的知識面很廣,其中物的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是困擾很多考生的大難題。紅師教育的專家為考生對此進行了詳細的解讀和剖析,希望考生能夠充分掌握其中的要點。 物的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 1.概念。物的成分,指物的組成部分。分為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 (1)重要成分。在一個物之相互結合的各個部分中,非經(jīng)毀損或者變更其性質(zhì),不能分離者,為該物的重要成分。如:房屋的屋梁、房屋的墻磚、汽車上的油漆、書的封面。須注意:重要成分是按照有利分離原則作為判斷標準,而不是按照成分所具有的經(jīng)濟功能作為區(qū)分標準。例如:汽車中的發(fā)動機對于汽車十分重要,但將發(fā)動機卸下后,無論發(fā)動機還是車體的性質(zhì)均未變更(亦未被損壞),所以發(fā)動機僅為汽車的非重要成分。
(2)非重要成分。一個物之相互結合的各個部分中,重要成分之外的構成部分,為非重要成分。如:房屋的活動門窗、汽車音響、汽車的發(fā)動機、汽車的輪胎。 2.區(qū)分的意義。①在一物一權原則下,一個物的重要成分不能越出該物之外,成為另一個物權的客體。換言之,物的重要成分不能成為物權的客體。物的重要成分與該物具有相同的物權歸厲!相同的物權法命運(這也是附合制度的理論基礎之所在)!②恰成對照的是,盡管非重要成分常常與其所處的物具有相同的物權歸屬。但是,在例外情形下,一個物的非重要成分卻可以越出該物之外,成為另一個物權的客體,從而與其所處的物具有不同的物權歸屬。 例1甲的汽車發(fā)生車禍后,甲竊取乙的油漆給汽車重新作了油漆,又竊取丙的汽車輪胎裝在自己車上。
答案:不能。原因:甲將乙的油漆涂到汽車上后,油漆成為汽車的重要成分。汽車上的油漆必須與汽車具有相同的物權歸屬。汽車上的油漆不能繼續(xù)成為乙之所有權的客體。法律評價的結論是,乙對被盜油漆的所有權因附合而消滅,甲取得附合物(修理后的汽車)的所有權,乙只能對甲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者不當?shù)美颠€請求權,而不能對甲主張返還原物請求權。②問題:丙能否就被盜輪胎對甲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答案:能。原因:甲將丙的輪胎安裝到汽車上后,輪胎僅為汽車(車是一個合成物)的非重要成分,輪胎可以越出汽車之外繼續(xù)成為另一所有權的客體,故丙依然對輪胎享有所有權(輪胎不發(fā)生附合),丙可對甲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 例2甲的汽車需要大修。
甲又向丙購買一發(fā)動機,約定:甲支付全部價款前,丙保留發(fā)動機的所有權。油漆、發(fā)動機交付后,甲將汽車油漆,更換了發(fā)動機,但甲一直未向乙、丙支付約定的價款。①問題:乙能否就所售油漆向甲主張取回權(《買賣合同解釋》第35條)?答案:不能。原因:油漆成為汽車的重要成分,發(fā)生附合,乙保留的油漆所有權因此消滅。②問題:丙能否就所售發(fā)動機對甲主張取回權?答案:能。原因:發(fā)動機為汽車的非重要成分,不發(fā)生附合,丙保留的汽車所有權不因此消滅。若甲不按照約定支付發(fā)動機的價款,丙可行使取回權,取回發(fā)動機。 3.物的成分于分離后所取得之物的所有權歸屬。物的成分(重要成分或者非重要成分),于分離后(無論分離方法如何),就不再是成分,而是一個獨立的物,當然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
(2)若非天然孳息:①原則上,由所從分離之物的所有人享有所有權;②例外,屬于無主動產(chǎn)(例如河灘上的小石頭)。 例3甲建造房屋時,擅取乙的5根木材作為房屋的屋梁,房屋建好后乙才發(fā)現(xiàn)。半年后,甲的房屋被汽車撞倒,乙立即在廢墟中找到并取回當初被甲擅取的5裉木材。①乙的5根木材被甲用作屋梁后,成為房屋的重要成分,乙對5根木材的所有權因附合而消滅,乙不能對甲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但可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shù)美颠€請求權。②甲的房屋倒塌后,5根木材成為獨立物,但其所有權仍歸甲所有(《物權法》對此未設明文,前述結論為通說觀點),故甲可對乙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要求乙返還這5根木材。 典型試題 潘某與劉某相約出游,潘某在長江邊拾得一塊奇石,愛不釋手,擬帶回家。
關于潘某能否取得奇石的所有權,下列哪一說法是正確的?(11年.卷三.9題一D) A.不能,因為石頭是河流的成分,長江屬于所有,石頭從河流中分離后仍然屬于財產(chǎn) B.可以,因為即使長江屬于所有,但石頭是獨立物,經(jīng)有關部門許可即可以取得其所有權 C.不能,因為即使石頭是獨立物,但長江屬于所有,石頭也屬于財產(chǎn) D.可以,因為即使長江屬于所有,但石頭是獨立物、無主物,依先占的習慣可以取得其所有權 [紅師解析]①與土地分離后,河灘上的小石頭成為一個獨立的物(不再是成分)。②它不是孳息,不適用《物權法》第II6條。③其屬于無主動產(chǎn),潘某可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權。 (編輯:王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