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軍文職招聘考試行政判決書-解放軍文職人員招聘-軍隊文職考試-紅師教育

發(fā)布時間:2017-11-24 23:03:28市 區(qū)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 ) 行初字18號原告李偉,男,1963年月日生,漢族, 市 廠工人,住 市 街17號被告 市公安局 分局,所在地址 市 路125號法定代表人朱 , 市公安局 分局局長。委托代理人王剛,男, 市公安分局干部。原告李偉不服 市公安局 分局2002年2月10日[2002] 字第7號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偉、被告市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被告 市公安局 分局認(rèn)定,原告李偉毆打他人,造成被害人張軍輕微傷害。根據(jù)《治管條例》第22條第1項,對原告處以12日拘留的處罰。原告對被告的處罰決定不服,于2002年月日向本院起訴。原告訴稱,被告對其處罰過重,要求將拘留改為罰款。被告辯稱,所作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處罰適當(dāng),請求法院予以維持。經(jīng)審理查明,2002年月日- - - --上述事實,有 - -- - - - - - 以上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查核實,足以認(rèn)定。本院認(rèn)為,原告 - - -- -- - 被告根據(jù)《治安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對原告處以12日拘留的處罰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處罰適當(dāng),程序合法,且處罰適當(dāng)。原告以處罰過重為由,要求變更處罰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訴》54條/1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維持被告 市公安局 分局2002年2月10日[2002] 字第7號處罰決定。訴訟費 元由原告負(fù)擔(dān)。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dá)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 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長審判員審判員二0 年三十日(院?。┍炯c原本核對無異書記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