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30日,何某進入山城區(qū)王某家中實施盜竊行為,何某入戶盜竊過程中,外出買菜的王某回家之后已經發(fā)現有異常情況,立即打電話向家人詢問,并且接聽了其妹妹的電話,此時何某應當知道王某已經回家,其仍然從廚房拿出菜刀,以菜刀威脅王某,將王某逼到南側臥室,王某進入臥室后,被反鎖在臥室中,便向樓下呼救,何某逃跑。這個案例中的爭議點就在于何某的行為是構成轉化型搶劫罪還是盜竊罪,在事業(yè)單位考試中,通常以案例的形式進行考察。因此要重點掌握轉化型搶劫罪的相關內容,區(qū)別于他罪。
一、概念
《刑法》第269條款規(guī)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注:即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在刑法理論上,該行為被稱之為轉化型搶劫。”
二、構成條件
(一)主體條件:一般主體。其中,根據我國現行刑法典的規(guī)定,已滿16周歲的人實施任何犯罪行為,均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由此可知,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搶劫罪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不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如果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定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如果僅僅以暴力相威脅或雖使用暴力但僅僅導致對方輕傷的都無罪。
(二)主觀條件:是指犯罪人主觀上通過犯罪行為所追求的非法利益、狀態(tài)或者結果,不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而是指故意犯罪中,行為人通過實現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后,所進一步追求的某種非法利益、狀態(tài)或者結果。轉化型搶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窩藏贓物是指行為人以轉移、隱匿的手段保護盜竊、詐騙、搶奪所得的財物,拒絕恢復到原有狀態(tài)。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司法機關依法對其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以及在犯罪時或者犯罪后被及時發(fā)現,抗拒一般公民將其扭送到司法機關的行為。毀滅罪證是指行為人為逃避罪責,毀滅作案現場遺留的痕跡、物品以及銷毀可以證明其本人罪行的各種證據。但是如果行為人在實行盜竊、詐騙、搶奪過程中,尚未取得財物時就被他人發(fā)現,為了非法取得財,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即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直接定搶劫罪,而不定轉化型搶劫罪。
(三)客體條件:他人的生命健康權,所謂生命健康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維持生命、維護生命安全利益、生理機能正常、維護健康利益的人格權。
(四)客觀條件:危害社會的行為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1.對“暴力”的理解。轉化型搶劫中的暴力是危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對財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暴力”(有形力、感知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為,即必須是針對被害人的實施,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但并不要求實際壓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如果只是為了擺脫抓捕,而推推撞撞,沒有直接故意威脅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可以不認為是使用暴力。2.對“當場”的理解。 轉化型搶劫罪的當場,包括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作案現場,也包括行為人逃離作案現場立即被人發(fā)現后的整個被抓捕全過程。
注意:如果行為人作案時或者在逃離現場時沒有被發(fā)現,在事后、在其他地點行為人被發(fā)現而對被害人或第三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不轉化為搶劫罪。因為從作案到被發(fā)現其中間有明顯的間隔,已不存在轉化的可能性,以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單獨判斷,其構成什么罪即以什么罪定罪處罰。而與先前的實施的盜竊、詐騙、搶奪已沒有關系,不構成轉化型的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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